卫生部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

  • 2006-09-23

 

卫医发〔2006〕433号

 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厅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:

近来,我部陆续收到各地医疗机构名称增加“国际”字样或跨国家名称的请示,如“××国际医院”、“中×友好医院”等。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,根据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以及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有关规定,医疗机构申请的名称涉及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,含有外国国家(地区)名称及其简称、国际组织名称的,如“××国际医院”、“中×医院”等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

一、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(卫生部)与其他国家政府(卫生部)友好合作协议或技术合作协议背景;

二、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(卫生部)同意与国际组织友好合作或技术合作项目背景;

三、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(卫生部)指定的国际多边或双边诊疗服务业务项目背景;

四、具有历史沿革的习惯名称。

特此通知,请遵照执行。

 

 

 

二○○六年十一月一日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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